内江某某公司诉四川某某公司、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4-01-23 125

一、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2日,松林丝绸公司与内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GDC0120230006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林丝绸公司向内江农商行借款9,7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同日,内江农商行与松林丝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80 号《抵押合同》,约定松林丝绸公司以位于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二楼仓库内25万米(价值2,125万元)的丝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9,7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23年2月22日,内江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21858355002724092348。内江农商行2023年7月13日对以上抵押登记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日,内江农商行与罗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8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罗某某为松林丝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2月23日,松林丝绸公司与内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GDC0120230006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林丝绸公司向内江农商行借款9,7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同日,内江农商行与松林丝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81号《抵押合同》,约定松林丝绸公司以位于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二楼仓库内25万米(价值2,125万元)的丝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9,750,000元。2023 年2月23日,内江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21883810002727125999,抵押主合同号为AGDC012023000612号。内江农商行2023年7月13日对以上抵押登记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日,内江农商行与罗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81-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罗某某为松林丝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3年4月11日,松林丝绸公司与内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AGDC012023000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内江农商行与松林丝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90号《抵押合同》,2023年4月19日,内江农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22812048002854653873,抵押主合同号为AGDC012023000624号。内江农商行2023年7月13日对以上抵押登记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日,内江农商行与罗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GDC2023000059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罗某某为松林丝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内江农商行2023年4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松林丝绸公司转款9,950,000元。松林丝绸公司至今尚欠内江农商行借款本金29,450,000元,已支付2023年5月 21日以前的利息,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2023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23)川1011财保28号民事裁定,查封松林丝绸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永北路1365号嘉兴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楼库房内20余万米丝绸或冻结该丝绸价款24,000,000 元。内江农商行因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2023年7月17日,内江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内江农商行要求松林丝绸公司支付所欠贷款29,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并将其四川某某公司位于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永北路1365号嘉兴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楼库房内丝绸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罗某某对松林丝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办案过程

本所接受内江农商行的委托,指派李虹颖律师对本案进行推进,2023年6月20日,内江农商行向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川1011 财保28号民事裁定,查封松林丝绸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永北路1365号嘉兴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楼库房内20余万米丝绸或冻结该丝绸价款24,000,000元。本案在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8月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向法院进行举证,并于2023年9月18日出庭参加庭审。2023年11月6日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日再次出庭参加庭审,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三、办案结果

1.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内江某某公司借款29,450,000元;

2.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某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9,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 .25%计算,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 .25%计算,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止);

3.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某某公司律师费32,500元;

4.内江某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四川某某公司位于嘉兴市桐乡市洲泉镇永北路1365号嘉兴怡恫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楼库房内3444匹丝绸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罗某某对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办案体会

1.法院未支持原告内江农商行对被告松林丝绸公司擅自处分的抵押物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未规定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被告松林丝绸公司在抵押期间已转让大部分抵押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松林丝绸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转让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规定限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在本案中抵押物的转让仅系所有权主体变更,并未导致抵押物灭失,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不适用优先受偿。因此,法院未认定原告对被告擅自处分的抵押物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因银行业务人员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将抵押金额登记错误,导致后期多次与银行、法院、被告沟通抵押登记事宜,增加了很多的工作量。

返回